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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辛广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广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广会,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9日被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广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辛广会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彬、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广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0时许至6月9日1时10分,被告人辛广会与妻子汤某1、被害人汤某2在自家客厅饮酒,期间被告人辛广会与汤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汤某2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汤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辛广会赔偿被害人汤某2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汤某2与汤某1系亲叔伯兄妹关系,相互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广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汤某2的陈述,证人汤某1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广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广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酒后引发矛盾又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辛广会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广会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