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811夏广艳与张发科、王媛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艳,张发科,王媛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811号原告:夏广艳,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科,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被告:王媛媛(系张发科妻子),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原告夏广艳与被告张发科、王媛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被告张发科、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广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并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自2016年12月6日至返还车辆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架车带人到睢宁县官山镇徐州黄淮食用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索债为名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走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发科、王媛媛均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扣原告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彭波,车辆也是彭波抵押给王媛媛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广艳系车牌号为苏C×××××北京现代轿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12月5日10时许,案外人彭波驾驶该车行驶至睢宁县官山镇徐州黄淮食用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门口时,被被告张发科拦住,后该车被与王媛媛同行的案外人径行开走,至今未还。睢宁县官山镇徐州黄淮食用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卫孙传周报警,经睢宁县公安局官山派出所处理,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彭波反映称其与张发科存在债务纠纷,12月05日张发科、王媛媛带人前来催讨债款,强行将现代轿车开走。……张发科、王媛媛迟迟不到我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只是将与彭波之间的债务纠纷的借条、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明提供给我所”。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径行开走原告的车辆并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天租车损失2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科、王媛媛返还原告夏广艳苏C×××××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发科、王媛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