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飞与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087号原告:马飞,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王建,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马飞诉被告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青、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找原告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被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0700元,被告已经返还一部分,还差29400元未还。原告马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出库单等证据。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建向原告马飞开具欠条,欠条上载明:王建欠马飞货款30700元,于年前结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但仍余294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支付时间,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飞支付货款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8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