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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林生与操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生,操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406号原告:李林生,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平,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操润,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林生与被告操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平、被告操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操润赔偿李林生的医疗费21419.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牙齿修复更换费用6000元、整容费2000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150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1500元,合计59624.7元中的4887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2月06日06时00分,操润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潜山梅城镇境内沿X04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200米处,与李林生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相对行驶时发生正面相撞,致李林生受伤,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林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合计21419.5元,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头皮挫裂伤、3.上唇皮肤挫伤;二、左额骨骨折;三、1+牙折;四、左内踝骨折;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3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操润、李林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林生的伤情、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林生左额头皮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5日、护理期为60日。2、被鉴定人李林生左额部瘢痕整形美容费用约为2000(贰仟)元人民币,其右上中切牙冠折后期需行烤瓷冠修复治疗,更换周期在10年左右,期间费用约为1500(壹仟伍佰)元人民币。李林生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操润支付了李林生的医疗相关费用22100元。操润驾驶的皖H×××××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操润辩称:对李林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费均无异议。对李林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牙齿修复更换费用有异议,认为偏高。整容费用不应支持,医疗费以医院结算凭证为准。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已经支付李林生相关费用22100元。操润自身也有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14210元及误工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举证、质证情况作出如下分析认定:李林生当庭提出的潜山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从事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操润无异议,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李林生当庭提出的安徽省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操润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轻伤一级,无需整容,牙齿修复费用过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被采信的事实和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委托人、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意见、鉴定人鉴定资格及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均符合规定,该证据应予以采信。李林生提出的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车行的营业执照,操润对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有些零部件不用更换,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李林生提出的该份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06日06时00分,操润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潜山梅城镇境内沿X04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200米处,与李林生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相对行驶时发生正面相撞,致李林生受伤,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操润、李林生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负同等责任。李林生于同年2月6日入住潜山中医院、同年3月12日出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头皮挫裂伤、3.上唇皮肤挫伤;二、左额骨骨折;三、1+牙折;四、左内踝骨折;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回当地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419.36元。同年8月19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林生左额头皮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5日、护理期60日。2、被鉴定人李林生左额部瘢痕整形美容费用约为2000元,其右上中切牙冠折后期需行烤瓷冠修复治疗,更换周期在10年左右,期间费用约为1500元。李林生支付鉴定费1400元。李林生出生于1975年11月6日,住潜山县××乡××冲村××号,事故发生前,在其居住地从事个人经营商业零售业务。李林生受损正三轮摩托车修复费用1500元。操润的皖H×××××小型轿车肇事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操润已支付李林生2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操润驾驶机动车与李林生驾驶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林生受伤、两车受损。李林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李林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21419.36元、交通费3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15042元,赔偿时间有经过庭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赔偿标准符合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上列请求应予支持。操润认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偏高的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李林生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该项请求酌定为1000元。操润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意见予以采纳。整容费2000元、牙齿修复更换费用600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牙齿修复更换费用根据李林生实际年龄计算4个周期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操润认为偏高,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的事实和依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损1500元,李林生提供有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车行的营业执照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林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224.56元。因操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肇事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操润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李林生34735.2元(车辆损失1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15042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按责赔偿李林生10744.68元(医疗费21419.36元+整容费2000元+牙齿修复更换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50元-10000元)×50%。李林生自行承担10744.68元。操润答辩其有车辆损失和误工损失,因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润赔偿原告李林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5479.88元,扣已支付的22100元,余款2337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操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94元,由原告李林生负担594元,被告操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