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李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伟明,陈荣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3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北固门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960P。负责人:罗庆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民,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庆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津西路鼎新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17879。法定代表人:李从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李伟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荣芳,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汽车公司)、李伟明、陈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庆华、被告珠峰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明、陈荣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珠峰汽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3208.99元,合计:3573208.99元;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另计(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按照贷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167元由被告珠峰汽车公司承担;3、原告对被告陈荣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实现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李伟明、被告陈荣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珠峰汽车公司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了由原告向珠峰汽车公司出借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5个基点,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以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当日,被告李伟明、陈荣芳与原告签署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李伟明、陈荣芳对被告珠峰汽车公司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另外,原告与被告陈荣芳在2013年10月15日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主要约定了被告陈荣芳以其名下位于江津区的房产为被告珠峰汽车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其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珠峰汽车公司转账支付3500000元。因被告珠峰汽车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珠峰汽车公司展期还款,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7日。但被告珠峰汽车公司从2017年1月起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且经营状况恶化,已经停止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珠峰汽车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珠峰汽车公司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已于2017年4月22日签收,但被告珠峰汽车公司仍置若罔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贷款利息,并且经营状况恶化、已经停止生产,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保护金融资产安全,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珠峰汽车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应由被告珠峰汽车公司承担,因签约的时候被告珠峰汽车公司是弱势方,又是格式合同。被告李伟明、陈荣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荣芳(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最高额抵押1203(2013)珠峰01】,鉴于乙方为珠峰汽车公司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要约定:1、甲方以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产设定抵押;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1000000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4、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后被告陈荣芳与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9日,被告珠峰汽车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江建行流贷(2015)025号】,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2、甲方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3、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4、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基础利率(建行LPR);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6、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7、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8、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属甲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9、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李伟明、陈荣芳(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江建行自然人保证(2015)025-1、025-2号】,甲方自愿为珠峰汽车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江建行流贷(2015)02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要约定:1、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后两年止;4、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按约向被告珠峰汽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后因被告珠峰汽车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申请借款展期。2016年9月28日,被告珠峰汽车公司(借款人,甲方)、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伟明、陈荣芳(担保人,丙方)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江建行流展(2016)002号】,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7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2、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8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贷款展期后,甲方按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的方式偿还;5、丙方仍按最高额抵押1203(2013)珠峰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江建行自然人保证(2015)025-1、025-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6、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7年1月起,被告珠峰汽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珠峰汽车公司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以及利息73208.99元,合计3573208.99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向被告珠峰公司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珠峰汽车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收。另查明: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建设银行江津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向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1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房地产权证、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发票、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珠峰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属借款人违约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案被告珠峰汽车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珠峰汽车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因被告珠峰汽车公司违约引起的,根据被告珠峰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珠峰汽车公司负担。被告珠峰汽车公司辩称是格式合同,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和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只要合同中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和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规定的情形,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就不会受到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珠峰汽车公司支付其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发生的律师费50167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芳以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产为本案被告珠峰汽车公司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伟明、陈荣芳为本案被告珠峰汽车公司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明、陈荣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伟明、陈荣芳应对被告珠峰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明、陈荣芳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73208.99元,及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87.5基点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律师费50167元;四、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有权对被告陈荣芳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21000000元为限;五、被告李伟明、陈荣芳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伟明、陈荣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6元,减半收取计17693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伟明、陈荣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经其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