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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福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执行人:罗某某。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22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4565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515元、申请执行费3685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某某从2017年8月起至2017年12月,于每月30日前付给4000元;从2018年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付给10000元,直至还清所欠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款项;申请执行费368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22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胤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