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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明建与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建,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29号原告:张明建,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平关镇小街村苦塘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771014711。法定代表人:高翠禅,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明建与被告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费款30952.21元;二、判决被告以未支付的9534.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53.42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判决被告以未支付的214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820.5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左右,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让原告为其运送混合料、碎石和石粉。被告按照实际运输的方量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费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混合料、碎石和石粉的运输。经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8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欠款9534.21元、21416元,共计30952.21元。结算后,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了原告1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混合料、碎石和石粉,被告根据运输方量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混合料、碎石和石粉的运输,经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8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共计30952.21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8952.12元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不知道是什么时间支付的,同意从2016年1月18日的欠款21416元中扣除。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因盘县更名为盘州市,故盘县喜来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依约从2015年6月起为被告运输混合料、碎石和石粉,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对运费的认可,由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庭审核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952.21元运费,应扣出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8952.12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双方既未约定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当事人主张逾期利率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1、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以9534.21元为基数计算,即9534.21元×6%/年÷12月/年×20月=953.421元,予以支持;2、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应以9418元(21418元-12000元)为基数计算,即9418元×6%/年÷12月/年×17月=800.53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建运费18952.12元;二、由被告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53.95元;三、由被告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建以未还运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盘州市喜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