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廉素珍与廉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素珍,廉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813号原告:廉素珍,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玻璃仪器厂退休工人。被告:廉斌,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廉素珍与被告廉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廉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领取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天玻宿舍东12排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依法分割,给付原告187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廉永祥与原、被告为父子女关系,父亲原系天津玻璃仪器厂职工。1981年该厂将坐落于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宿舍东12排1号平房一间租赁给父亲使用居住,双方于1995年5月22日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04年7月父亲因病去世。2011年该平房拆迁,安置补偿费均由被告廉斌领取。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作为父亲的遗产依法继承分割,按份共有,原告占6.5%。被告于2017年1月领取的安置补偿款28800元亦应按照上述份额予以分割即原告享有1872元,现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廉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廉素珍与被告廉斌系兄妹关系。案外人廉永祥与张秀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廉斌、次子廉忠、长女廉淑革、次女廉素珍、三女廉素芬、四女廉淑兰。1995年5月22日,廉永祥与天津市玻璃仪器厂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东12排1号平房一间。2003年,廉永祥与张秀花共同出资购买了杨家嘴村东12排2号平房一间的使用权,并于同年6月16日,由张秀花与天津市玻璃仪器厂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房屋。2004年,廉永祥因病去世。2011年,杨家嘴村依上级指示进行城中村改造,同年9月5日,被告廉斌与张秀花分别就承租的杨家嘴村东12排1号和2号房屋与杨家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助款,其中1号平房补助款为15800元,2号平房补助款为8500元。后原、被告的家庭因继承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经北辰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家嘴村天玻宿舍东12排1号院所得的还迁房(按实际还迁面积计算),归廉素芬、廉忠、廉淑兰、张秀花、廉斌、廉淑革、廉素珍按份共有。其中张秀花占61%,廉素芬、廉忠、廉淑兰、廉斌、廉淑革、廉素珍各占6.5%。天玻宿舍东12排2号院所得的还迁房亦由上述家庭成员按照上述比例按份共有。天玻宿舍东12排1号院所得安置补助费15800元归廉素芬、廉忠、廉淑兰、张秀花、廉斌、廉淑革、廉素珍按份共有。其中张秀花得9638元,廉素芬、廉忠、廉淑兰、廉斌、廉淑革、廉素珍各得1027元;天玻宿舍东12排2号院所得安置补助费8500元归被告张秀花个人所有。上述房屋拆迁后,天玻宿舍东12排1号院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打入被告账户中。2017年1月23日,被告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28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果给付,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家庭曾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现(2012)辰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其的家庭成员在房屋拆迁所取得利益中应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且自被告每次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后也按照上述份额比例对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分发,综合考虑判决书中确认的份额比例及原告家庭过往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其应享有的6.5%的份额取得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份额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领取了28800元,故其中的1872元(28800元×6.5%)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18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因此被告除应当返还原告1872元外,还应当返还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2017年1月23日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的1872元给付原告廉素珍并支付相应的孳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