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春富、殷长荣与邢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富,殷长荣,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476号原告:高春富,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长荣,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伟,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春富、殷长荣与被告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富、殷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被告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富、殷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邢伟赔偿高春富、殷长荣各项经济损失27490.65元【其中高春富27177.14元(医疗费14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误工费33天×113.96元/天=3760.68元,护理费33天×120.82元/天=3987.06元,鉴定费499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殷长荣313.51元(医药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5时许,在桦甸市苏密沟乡煤窑村稻地社高春富家中,邢伟带领数人到高春富家催债(邢伟自称高春富的儿子赊的种子款2348元),并出言不逊,后邢伟持木铲子殴打高春富头部,造成高春富当场晕死过去。殷长荣在拉架过程中被邢伟致伤。高春富于当日送至桦甸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桦甸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桦甸市公安局处理,对邢伟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邢伟的行为已侵犯高春富、殷长荣的身体权,给高春富、殷长荣造成经济损失。高春富、殷长荣基于以上情况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邢伟辩称,高春富、殷长荣所述不是事实。高春富、殷长荣与其子高伟佳一居生活,邢伟系科丰种子商店的员工。高伟佳在邢伟打工的农资商店赊欠化肥、农资款,高伟佳欠农资商店化肥款已有3年之久,期间邢伟等人多次到高春富、殷长荣家索要,高春富、殷长荣多次答应此款由他偿还。2016年12月1日,邢伟等人再次到高春富、殷长荣家清款时,同高春富、殷长荣谈起了欠款事宜,高春富当时满身酒气说话非常无礼,殷长荣不让高春富与邢伟等人说话,就与邢伟等人在门外谈话。双方正说话时,高春富不知何原因,突然手持菜刀从屋里冲出来砍向邢伟,邢伟躲过了,高春富又手持菜刀砍向邢伟的弟弟郭云飞并将郭云飞的貂皮外衣砍坏。邢伟出于本能自卫意识,拿起高春富、殷长荣家门边的木头挫子挡了一下,高春富手中的菜刀与挫子相撞伤到了高春富头部。高春富的伤不是邢伟造成的,事情的起因是高春富、殷长荣欠邢伟单位农资款,并且先拿刀砍向邢伟,高春富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邢伟不承担责任。殷长荣的治疗费与邢伟无关,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高春富、殷长荣提供的高春富医疗费收据、出院病人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鉴定书,邢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高春富、殷长荣提供的殷长荣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性不予采纳;3.邢伟提供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该证据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得出,高春富、殷长荣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日15时许,在桦甸市苏密沟乡煤窑村稻地社高春富家中,邢伟等人与高春富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邢伟将高春富殴打致伤。高春富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高春富共计支出医疗费14630.40元。此次纠纷经桦甸市公安局处理,邢伟被行政拘留3日、罚款200元。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春富的右顶部创痕评定为轻微伤,高春富支出鉴定费49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邢伟申请对高春富的用药合理性、护理期限合理性、误工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7月10日,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春富用药合理,护理合理期限为7日,误工合理期限为30日,邢伟支出鉴定费1800元(其中用药合理性鉴定费用为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矛盾后理应冷静处理问题。邢伟未能理智处理矛盾,而将高春富殴打致轻微伤,侵害了高春富的身体健康权,故对高春富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高春富在与邢伟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平息矛盾,而是先行持菜刀而激化矛盾,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而适当减轻邢伟的责任。高春富、殷长荣要求邢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过高,应以其自行承担30%、邢伟承担70%为宜。而根据殷长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其要求邢伟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经鉴定,高春富的合理误工期限为30日、合理护理期限为7日,相应的误工费数额应为3418.80元(30天×113.96元/天)、护理费数额应为845.74元(7天×120.82元/天),高春富、殷长荣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490元计算公安机关鉴定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高春富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对高春富、殷长荣要求邢伟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春富、殷长荣主张的高春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春富共计经济损失22684.94元(医疗费14630.40元+误工费3418.80元+护理费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490元),邢伟应向其赔偿15879.46元(22684.9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高春富经济损失15879.46元;二、驳回高春富、殷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高春富、殷长荣负担103元,邢伟负担141元。鉴定费1800元,由高春富、殷长荣负担360元,邢伟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