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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315号申请人张振文与被执行人张华、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文,张华,周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315号申请执行人:张振文,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张华,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周桂珍,女,1983年12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振文与被执行人张华、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华、周桂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振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现被执行人分文未付。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燕娥审 判 员  毛 昊审 判 员  郑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白荣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