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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强伟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格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伟,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格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明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巴格那,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强伟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原审被告巴格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兴公司、原审被告巴格那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兴公司与巴格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强伟与长兴公司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未办理抵押登记,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抵押权未设立,即强伟不能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其与长兴公司的债权,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合同有效,但未认定长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长兴公司违反抵押合同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预期的抵押权未设立,故长兴公司在巴格那不履行还款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长兴公司、巴格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巴格那偿还欠款364.75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113.75万元、违约金51万元),长兴公司承担抵押还款、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强伟与巴格那、长兴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巴格那向强伟借款200万元,借款6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还款,除利息继续计算外,按逾期日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长兴公司用其所有的商业房产为巴格那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与欠款有关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一直到巴格那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与欠款有关的一切费用为止。合同签订后,强伟、长兴公司双方没有就抵押权进行登记。强伟于2014年7月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巴格那交付借款14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万元,巴格那为强伟出具”收条”,”收条”中记载:”今收到强伟壹佰伍拾万人民币。”2014年8月1日,强伟以现金方式向巴格那交付借款50万元,巴格那为强伟出具”收条”,收条中记载:”今收到强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届时,强伟的出借义务履行完毕。上述借款到期后,巴格那没有按照约定向强伟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尚欠强伟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强伟与巴格那、长兴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强伟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与巴格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巴格那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而巴格那没有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强伟主张巴格那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其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利率超出24%/年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强伟主张长兴公司承担抵押还款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抵押权的实现应以抵押权存在为前提,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权,其设定如果无效或者没有合法存在,则不享有支配权,其优先受偿则不能实现。强伟、长兴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是债权人为了确保到期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物的担保,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因强伟、长兴公司双方就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所以,强伟的抵押权没有依法设立,其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故对强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巴格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强伟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80元,(强伟已预交),由巴格那负担31909元,强伟负担407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强伟与长兴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即有效。强伟与长兴公司未就抵押权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债权人可就抵押人履行担保义务主张权利。现强伟主张长兴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要求长兴公司承担抵押担保合同上的担保义务,长兴公司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巴格那向强伟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巴格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强伟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1960元,由巴格那、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818元,由强伟负担8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