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38号申请执行人: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线。被执行人:李海波,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海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宏 敢审判员 彭 亚 华审判员 李 启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悬松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8月9日地点:执行裁决庭审判长:张宏敢审判员:彭亚华审判员:李启明书记员:周悬松彭亚华:本院在执行(2016)鄂1202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现查明李海波无财产可供执行,承办人意见,对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执行,请合议庭进行评议。张宏敢:同意承办人意见。李启明: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意见: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