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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陈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陈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负责人:杜焕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国君,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陈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13日尚欠的贷款本金338434.30元、���息18597.61元,合计357031.91元,并以338434.3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支付利息及复利。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7万元。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适用浮动利率,用途为购买房屋;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33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2月18日将贷款足额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至2033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尚欠贷款本金338434.30元、利息18597.61元,合计357031.9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陈国君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3、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该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37万���的事实,以及该贷款的具体借款利率。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基本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存在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以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涪陵分行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14日,陈国君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涪陵分行申请贷款37万元。2013年1月31日,农业银行涪陵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陈国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国君向农业银行涪陵分行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适用浮动利率,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王小进,开户行农行涪陵城区支行;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陈国君与农业银行涪陵分行签订《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陈国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房地证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33年1月30日,并于2013年2月1日就该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涪陵分行按约于2013年2月18日将贷款37万元足额划入陈国君指定的账户,该借款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至2033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年利率6.55%,逾期利率年利率9.825%。嗣后,陈国君多次未按其与农业银行涪陵分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4月13日,陈国君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38434.30元、利息为18597.61元。农业银行涪陵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国君与农业银行涪陵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国君在履行前述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涪陵分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陈国君依法应承担立即向农业银行涪陵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4月1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38434.30元、利息18597.61元,以及以借款本金338434.3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农业银行涪陵分行主张的对登记在陈国君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国君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农业银行涪陵分行依法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止2017年4月1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38434.30元、利息18597.61元,以及以借款本金338434.30元���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陈国君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房地证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陈国君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已垫付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静人民陪审员  游智伟人民陪审员  赵银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