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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939张建军与镇江正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镇江正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939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正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DB1幢第13层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111000065478。法定代表人:刘长宝。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镇江正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正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追偿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催收案外人吴义海欠原告加工费228752元,被告成功收回全部债款,按债款的10%比例收取劳务费,双方对委托事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成功收回吴义海的欠款,但其并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扣除其劳务费后,于2017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180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被告镇江正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催收案外人吴义海欠原告加工费228752元,被告成功收回全部债款,按债款的10%比例收取劳务费,双方对委托事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成功收回吴义海的欠款,但其并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扣除其劳务费后,于2017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18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其民事权利委托被告行使。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应将依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现被告从案外人吴义海处收回原告债权200000元,扣除其应得劳务费20000元,应将18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原告180000元,应承担逾期给付之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正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委托追偿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镇江正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大伟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