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路路与褚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路,褚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367号原告:王路路,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褚小龙,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路路诉被告褚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为2分。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还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涡阳县石弓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本人签名及按印且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被告的生活比较了解,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小龙于2015年4月16日经王伟担保向原告王路路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16日还清。后原被告又将利息口头更改为月息1分5厘。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褚小龙于2015年4月16日经王伟担保向原告王路路借款3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1日被告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后不再偿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后双方又将利息口头变更为月息1分5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5000元计算,2016年2月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0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路路款25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5000元计算,2016年2月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000元计算,利率为月息1分5厘)。案件收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禹航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