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文永、肖应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徐某,张某2,陈文永,肖应吕,石屏明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1年3月2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73年11月19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2010年4月12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在校学生,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的���定代理人张锦亮,男,1984年12月1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锦亮的诉讼代理人杨建国,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文永,男,1979年7月16日生于云南省屏边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边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应吕,男,1990年5月5日生于云南省屏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屏边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明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屏言地址:诉讼代理人苏梁,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文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锦亮、张某1、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张锦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应吕,石屏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陈文永驾驶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学府路由观音桥方向往红某学院方向行驶,12时06分,行至学府路打铁寨岔口路段,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张某3驾驶的云G×××××号电动自行车(载张某2)左侧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距离,所驾驶车辆的右前轮螺帽、水箱前端右侧边缘、水箱支架前端下边缘刮撞云G×××××号电动自行车车尾左转向灯灯罩外表面,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某3、乘车人张某2倒地后被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2重伤二级、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3系交通事故中机械性外力作用身体致胸腹部联合背部、盆部及四肢等多部位损伤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系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永违法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永案发后叫同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文永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建琼、张某2、张锦亮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文永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陈文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应吕、石屏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张某2的抚养费102421元、医疗费199434.75元(截止于2017年5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25776元、徐建琼的赡养费48873元,误工费28000元,共计1016176.7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锦亮的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认为被告人陈文永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文永、肇事车辆实际占有人肖应吕、肇事车辆所有人石屏县明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行为带来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自己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应吕认为自己以15000余元购买了未经过年检的云G×××××号车,没有想到就发生事故。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梁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本案中肇事车辆仅是挂靠在该公��,实际车主是杨进伟,且与当时车主杨进伟签订协议时已经约定在该车不年检,或者保险到期不续保的话就自动解除挂靠。2.事故发生时,公司不认识肖应吕,该公司没有控制该车,也没有从该车经营中受益。综上,认为该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陈文永驾驶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学府路由观音桥方向往红某学院方向行驶,12时06分,行至学府路打铁寨岔口路段,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张某3驾驶的云G×××××号电动自行车(载张某2)左侧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距离,所驾驶车辆的右前轮螺帽、水箱前端右侧边缘、水箱支架前端下边缘刮撞云G×××××号电动自行车车尾左转向灯灯罩外表面,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某3、乘车人张某2倒地后被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张某2重伤二级、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陈文永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车辆系杨进伟与石屏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之后,将该车挂靠在石屏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该车被转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应吕,肖应吕雇佣被告人陈文永驾驶该车。案发后,被害人张某2于2017年3月6日到红某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611元。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9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5日到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住院费用38862.9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应吕支付了张某3医药费1311.3元、张某2的医��费4095.8元(该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未请求赔偿),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张某3亲属78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系被害人张某3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锦亮与被害人张某3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张某2于2010年4月12日出生,案发时6周岁,系张锦亮与被害人张某3之子。张锦亮在2014年6月与蒙自市新安所镇红某学院隆华街蒙自好兄弟车行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车行工作,且居住在蒙自市新安所镇大新寨村委会小寨村,案发时,被害人张某2在蒙自市新安所镇智慧树幼儿园就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薄复印件、归案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动车登记管理系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登记表、死亡通知单、证人田某、南某、张某4的证言、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收条、证明、患者陪护证明、租房协议、残疾人证、租房协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销售清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产权服务协议书、石屏县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车辆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人陈文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付款证明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之后,被告人陈文永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永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石屏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该公司与当时实际车主对车辆的管理签订了协议,约定管理责任及解除协议的情形,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已经与该车已解除协议,故在事故发生时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依然���靠于石屏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车实际车主系肖应吕,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陈文永受雇于肖应吕,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肖应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事故中,被告人陈文永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肖应吕承担连带责任。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张某2、张锦亮因被害人张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张某2的抚养费2024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3天,每人每天70元计,即3人×3天×70元/天=630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残疾人,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请求徐某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害人张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误工费630元,被抚养人张某2的抚养费102421元、肖应吕支付医药费1311.3元的,共计716034.3元。②被害人张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的医药费199434.75元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即(33天+45天)×100元/天=7800元;请求的护理费因被害人张某2伤情比较严重,期间需人员陪护,故以1人护理,护理80天,每天100元以计予以支持,即1人×80天×100元/天=8000元。被害人张某2因伤造成的经���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99434.75、肖应吕支付医药费4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8000元,共计219330.55元。鉴于案发之后肖应吕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文永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文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明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肖应吕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张某2、张锦亮因被害人张运气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16034.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9330.55元。共计935364.8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被告人肖应吕已经支付的84007.1元,还应支付851357.75元。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爱然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