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小林、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林,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森,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华,系该院职员。上诉人胡小林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胡小林曾于2008年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椎间盘突出症。后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11月23日经协商共同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州市医学会认定该医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后胡小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对其损害进行赔偿,案号为(2011)番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需对胡小林因该医案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遂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番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赔偿胡小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1977.86元。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胡小林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小林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问题认定如下:“胡小林于2005年行L5/S1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后,因反复腰痛伴右下肢放射痛到中心医院治疗,中心医院为其行椎间盘摘除减压cage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两次手术均涉及同一部位,如进行伤残鉴定难以区分胡小林原有疾病,其本身身体状况和案涉手术对胡小林伤残等级的影响,一、二审法院鉴于广州市医学会已认定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在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关于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对应的规定,及综合考虑胡小林自身疾病的发展治疗过程及其本身身体状况以后,可认定胡小林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不同意胡小林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后胡小林于2014年1月7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1号,要求:一、番禺中心医院向其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医疗费共6929.48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901832元(3244元/月×278月)、护理费15680元(80元/天×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元/天×196天);二、番禺中心医院为其免费进行康复治疗,直至其康复为止。该纠纷经一审、二审,判决番禺中心医院赔偿胡小林医疗费5543.58元,交通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72元,并驳回了胡小林其余诉讼请求。胡小林于2016年5月10日到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四天,出院诊断为:1、L4-5、L5/S1腰椎间盘突出症固定术后;2、L4/S1终板炎;3、退行性脊柱炎;4、左侧附件区包块(生理性囊肿?);5、右下肢坐骨神经痛。胡小林为此支出挂号费、医疗费等合计6725.99元。现胡小林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胡小林与番禺中心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该医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番禺中心医院需对胡小林因该医案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胡小林再次进行后续治疗已产生的相应的医疗费用为6725.99元、住院四天相应产生的护理费320元(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以及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产生损失8445.99元,应由番禺中心医院负担6756.79元(8445.99元×80%)。胡小林主张后续治疗费32000元,并未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小林所主张的伤残等级问题,(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书已进行阐述并作出认定,胡小林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胡小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依赖程度,其主张的护理费部分时间段已经此前两次诉讼处理,其余时间段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其主张的误工费,部分时间段的已经此前两次诉讼处理,其余时间段的,其并无证据证实其确实产生误工损失且与本医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5日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小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756.79元;二、驳回胡小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9元,由胡小林负担6091元(同意其免交)、由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负担128元。上诉人胡小林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其在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是新证据,与(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并不重复,原审法院以该裁定已经作出阐述并认定为由推翻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8年9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行椎间盘摘除减压cage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手术,201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因该治疗行为被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手术至今已经过了七八年,上诉人多次的复查显示内固定术后改变、松动,并出现退行性脊髓炎、终板炎、生理性囊肿等并发症,上诉人手术部位的病情在加重,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在加深,这些病状与被上诉人2008年9月18日的医疗事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到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2号,下称“112鉴定意见”),鉴定上诉人为六级伤残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上诉人在2011年提起的诉讼中并未涉及病情加重的问题,故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进行的鉴定是上诉人病情加重后的鉴定,是新情况、新证据,应当予以重新审查。原审法院以(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已经作出阐述并认定为由推翻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病情加重的问题申请了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答复及审查,一审法院的程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3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而不予以支持的观点是错误的。112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康复治疗需要五个疗程,需要人民币19000元及取出钢板需要约13000元,合计32000元。而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治疗失败的,其它医院均拒绝为上诉人康复治疗,上述人只能到被上诉人处康复治疗,而被上诉人也拒绝为上诉人治疗,因此上诉人根本无法找到为其治疗的医院,该后续治疗费根本无法实际产生。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为上诉人治疗,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三、112鉴定意见鉴定上诉人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工作,并不是上诉人不参加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的误工损失。且上诉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产生护理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护理费。四、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人员入院须知》可以证实2013年1月1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一直到2013年7月25日,但是被上诉人拒绝提交上诉人住院及出院记录,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人不是实际住院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一直住院至2016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20229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430.04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合计301720.17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3600元(自2009年1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自2010年1月起每年按照上一年度金属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上诉人满60周岁止,暂计至2009年12月);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护理费5800元(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上诉人满60周岁止,暂计至2009年12月)5、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52天的住院伙食费2600元、护理费4160元,合计6760元;6、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因上诉人纠缠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462115.8元;2、新产生的医疗费660元。被上诉人对此答辩称不同意二审一并进行审理。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出生的事实;2、MR检查会诊报告单、门诊票据,证明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3、疾病证明书,证明2009年5月6日被上诉人就确定上诉人术后内固定失稳,手术出现问题;4、疾病证明书、番禺区卫生局关于上诉人请求函的答复,证明2010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取出内固定,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拿出治疗方案,导致上诉人病情加重;5、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证明上诉人入院诊断是椎间盘突出,而出院时诊断为椎间盘突出并双侧隐窝狭窄,证明被上诉人手术后上诉人的病情加重,手术失败。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因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关联性;对证据6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期间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462115.8元以及新产生的医疗费66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答辩称不同意二审一并进行审理,故本院依法不做调处,上诉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问题,因前案已生效的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和处理,上诉人再次提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的,亦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上诉人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已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余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部分时间段的费用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其余时间段并无相关依据,也无实际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52天的住院伙食费2600元、护理费4160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098元,由上诉人胡小林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