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凯凯、杨琴与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启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凯凯,杨琴,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启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凯,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琴,女,1970年3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6小区96栋1号。法定代表人:田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航,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喀什市。上诉人吴凯凯、杨琴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冉启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凯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上诉人杨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川、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启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凯凯、杨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恒业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976000元及利息损失104757元,被上诉人冉启航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冉启航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恒业公司承建,冉启航系恒业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在供应材料后,恒业公司多次以支票的方式支付材料货款,此付款事实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二、由于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已经自认双方对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该货款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上诉人可举证在同一工程中其他涉���的项目经理所欠材料款及工程款,均由恒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书。本案的原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却做出了不同民事判决,应以生效的判决为准,作为由恒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恒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出示了欠条,并无相应的凭证和送货单据,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一审中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销售合同是虚假的,签订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即使本案存在买卖关系,也是被上诉人冉启航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冉启航无法证实这100万的建材用于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诉人的欠款亦未在我公司挂账,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冉启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凯凯、杨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欠款976000元;2、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15046元(976000元×5.125‰×23个月,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石河子市北泉镇升兴建材店的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吴凯凯,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杨琴,该店于2016年6月注销。涉案152团27小区住宅为被告恒业公司承建,被告冉启航挂靠恒业公司承包一标段1-7号楼工程。在冉启航承包工程期间,其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升兴建材店的实际经营者杨琴联系,购买了建筑材料。2015年2月15日,被告冉启航给杨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琴材料款976000元(大写玖拾柒万元陆仟元整)。152团27小区保障性住房一���段项目部冉启航”。2016年9月26日,被告恒业公司通过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向杨琴的账户转入24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杨琴代表石河子市北泉镇升兴建材店与被告冉启航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了由石河子市北泉镇升兴建材店向石河子市152团27小区保障性住房1至7号楼供应五金、木方、模板、水泥的单价等。被告冉启航对购销合同予以认可。被告恒业公司对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为双方后补,不是2014年6月5日签订,请求该院对合同的签订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购销合同无论是否于2014年6月5日签订,杨琴与冉启航均认可双方买卖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故何时签订购销合同并不影响石河子市北泉镇升兴建材店与冉启航之间实际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被告恒业公司申请对合同的签订日期进行鉴定没有必要,该院不予准许。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石河子市北泉镇升兴建材店与冉启航,冉启航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可,该院无异议。冉启航至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015年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较为适宜。两原告自述经查后得知涉案工程为恒业公司承建,冉启航为恒业公司项目经理,说明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冉启航并非恒业公司。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实冉启航签订合同是代表恒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与被告冉启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债务人为冉启航,原告与恒业公司之间既无约定为连带之债,亦无法律规定为连带之债,原告请求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冉启航给付原告吴凯凯、杨琴货款976000元;二、被告冉启航赔偿原告吴凯凯、杨琴利息损失104757元(976000元×5.6%÷12个月×23个月,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以上合计1080757元,被告冉启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凯凯、杨琴。三、驳回原告吴凯凯、杨琴对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启航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吴凯凯、杨琴。二审中,被上���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送货单四本,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该查询单载明: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70000元。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恒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上诉人70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同时提出700000元应从本案欠条中扣除。上诉人称本案欠款中已扣除了该700000元,对此说法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二、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冉起航建立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是销售合同、欠条、交易明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冉起航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冉起航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冉起航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冉起航负责施工,具有过错,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冉起航因本案所涉工程欠付的货款,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于本案欠付货款的数额,因本案欠条是2015年2月15日出具,被上诉人恒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又付款700000元,上诉人称该700000元已从欠条中扣减,因被上诉人恒业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冉起航欠付上诉人货款应为276000元(976000元-700000元)。被上诉人冉起航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冉起航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计算为29624元(276000元×5.6%÷12个月×23个月,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冉起航给付货款97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4757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冉启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凯凯、杨琴货款276000元;三、被上诉人冉启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凯凯、杨琴利息损失29624元;四、被上诉人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吴凯凯、杨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709元(上诉人吴凯凯、杨琴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4619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9328元(上诉人吴凯凯、杨琴交纳),由上诉人吴凯凯、杨琴负担21116元,由被上诉人冉起航负担8212元,被上诉人冉起航与上述案款同时给付上诉人吴凯凯、杨琴。被上诉人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冉起航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源审判员 孙铭徽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梓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