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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有生、张淑霞与尹浩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生,张淑霞,尹浩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003号原告:王有生,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张淑霞,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尹浩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原告王有生、张淑霞与被告尹浩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有生、被告尹浩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淑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有生、张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责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所有的门市楼一楼后侧卷帘门,恢复一楼后侧窗户,拆除二楼后侧装修装饰。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8日,原告与长春秀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建成后,原告与开发公司因房屋交付及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原告分别诉讼至法院,法院以(2013)洮民重字第25号、(2014)洮市民初字第263号判决结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擅自装修装饰原告与开发公司原争议面积内房屋,拆除了一楼后侧窗户、安装了卷帘门,并在二楼进行装修。为了掩盖被告的违法行为,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对原裁判予以撤销,法院受理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吉0881执异字00002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擅自对法院已经裁判给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进行装修、装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尹浩源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依据合法手续取得八号楼西数第五户门市的手续,被告在2012年的时候,就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直到现在被告也依据合法的身份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王有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洮市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2013)洮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3.(2014)洮市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金水景城小区8号楼西数第四户一、二层门市是二原告的,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被告应拆除诉争房屋一楼后侧卷帘门、恢复后侧窗户,拆除二楼后侧装修装饰。尹浩源质证称,对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判决中体现的是第四户房屋,面积是100平方米,与被告所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房屋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中也未体现被告所拥有的房屋中存在原告的房屋面积。4.协议书,5.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6.图纸,证实二原告房屋的面积、结构。尹浩源不同意对证据4、5、6进行质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图纸中没有签名和公章来确认其真实性,房子至今未验收,不能确认产权,证明不了我妨碍了原告。7.公告,8.执行异议申请书,9.(2016)吉0881执异字0000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针对(2014)洮市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了。尹浩源质证称公告是针对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我不起作用。10.(2017)吉0881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被驳回了,(2014)洮市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尹浩源质证称,再审申请被驳回我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被(2013)白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3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5、6为复印件,其原件在另案的卷宗中,且其有证据2、3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4、5、6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尹浩源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水景城小区商品楼房内部认购协议,2.收据,证实被告所有的房屋,孟令鑫于2011年11月17日在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认购协议,确定该房屋以抵工程款的名义归孟令鑫所有。3.借据,证实孟令鑫在2012年10月15日用金水景城小区8号楼西数第五户门市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被告处借款,同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实际占有,2013年2月2日由于孟令鑫无能力偿还借款,将金水景城小区8号楼西数第五户门市以出卖的方式卖给了被告,被告不仅实际占有,而且装修、使用,被告以合法的手续取得了金水景城小区8号楼西数第五户门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王有生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尹浩源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王有生、张淑霞的告诉、尹浩源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8月8日,王有生、张淑霞与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书。2013年11月5日(2013)洮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将位于洮南市兴隆西路北侧,新建市医院楼区西侧8号楼西数第四户一、二层楼房交付给王有生、张淑霞居住使用。(2014)洮市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无偿拆除王有生、张淑霞回迁楼内一、二层楼隔离墙,将回迁楼恢复原状。尹浩源针对(2014)洮市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及再审申请书均被驳回。现王有生、张淑霞要求尹浩源拆除王有生、张淑霞所有的金水景城小区8号楼西数第四户门市楼一楼后侧卷帘门、恢复一楼后侧窗户,拆除二楼后侧装修装饰,尹浩源称争议的房屋部分归其所有,其并没有侵害王有生、张淑霞的权益,尹浩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洮市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洮南市兴隆西路北侧金水景城小区8号楼西数第四户一、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人为王有生、张淑霞,且明确了该楼房一、二层的结构,即应拆除一、二层楼的隔离墙。本案被告尹浩源在未经王有生、张淑霞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法院判决确认所有权人为王有生、张淑霞的争议房屋的一层后侧窗户改成卷帘门,二楼后侧进行了装修装饰,其行为已经侵害了王有生、张淑霞的合法权益,尹浩源称其装修的房屋为其所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有生、张淑霞要求尹浩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尹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无偿拆除王有生、张淑霞所有的洮南市兴隆西路北侧金水景城小区8号楼西数第四户一层后侧的卷帘门及二层后侧的装修装饰,将该楼房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尹浩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永文审判员  姜 云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颖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