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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祥兰、晁得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钱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钱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兰,女,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得锋,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彩云,女,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丹丹,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桥(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钱俊,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原审被告钱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参照标准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无员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工资结算也没有工资单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且相关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受害人实际误工时间。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即徐某、蔡某对死者晁月亮生前在泰州市明新建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作出如实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晁月亮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自非农,虽属于农村户口,但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请求驳回上诉。钱俊未到庭陈述意见。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公司、钱俊赔偿其因受害人晁月亮交通事故死亡引起死亡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合计72603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要求赔偿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19时50分左右,钱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蓝岳首府东门东侧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晁月亮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晁月亮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6]第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俊负主要责任,晁月亮负次要责任。苏M×××××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钱俊持有效C1E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苏M×××××号车辆,该车年检在有效期限内。受害人晁月亮伤后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5109.36元(为钱俊垫付),死亡诊断:多发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纵膈血肿、××症、两肺肺大泡、骨盆骨折、腰椎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受害人晁月亮事故前已在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徐某手下务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故受害人晁月亮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晁月亮出生于1951年11月1日,其父母均已死亡,受害人晁月亮与其妻子刘祥兰共育有三子女,即长女晁彩云,儿子晁得锋,次女晁丹丹。事故发生后,钱俊垫付受害人晁月亮抢救医疗费5109.36元,钱俊请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核,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的损失: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总额642432(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16年),合计676032元。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12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钱俊因本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责任承担:受害人晁月亮交通事��死亡引起的损失,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死亡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66032元,钱俊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2825.60元(566032元×80%)。其余损失由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自行负担。钱俊垫付受害人晁月亮医疗费5109.36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损失562825.60元(110000元+452825.60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钱俊保险金5109.36元。三、驳回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钱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祥兰、晁得锋、晁彩云、晁丹丹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晁月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事故前其已在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上诉人对该事实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世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