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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平桐公路舞钢市杨庄乡袁老庄村温楼村路口路段,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6】第876号毒物(血液���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82.07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含笑附相关法律条款详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