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8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全宝与王永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宝,王永元,乔树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民初688号原告:郭全宝,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佃兰(系原告妻子),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王永元,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被告女儿),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第三人:乔树勋,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郭全宝与被告王永元、第三人乔树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全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永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乔树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现住房,返还房屋交与原告占有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向第三人借款3万元用于替他人偿还债务,并以父亲郭振贵名下遗产房院一处作为抵押。第三人在向原告追索债务期间强行让原告腾房并控制该房屋,后又以32000元的明显低价出售给被告。2016年3月份被告办理过户时需原告提供相关手续时,原告才知道对方违法卖房,后原告不断与第三人交涉,又经左卫镇司法所调解,但第三人不予配合。原告祖遗产房屋市场价在10万元以上,第三人以低价卖给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坏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庭后提交代理词称:原告曾按月息5分给付第三人两个月利息3000元,由于第三人强制原告搬离住房,致使原告搬迁费损失6000元,被告占据原告住房十八个月致使原告房租费损失4500元,前述费用损失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愿意以被告购房价款3.2万元赎回房屋,并以此冲抵向第三人的借款3万元,利息可参照银行利息处理。王永元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和第三人的贷款我方��清楚,房子是我和第三人购买的,用于被告即我父母居住,现在该房屋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都在我手里。2016年阴历二月我以32000元向第三人买下房屋,买的时候我仔细看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协议,确定没问题后才跟第三人签的协议。我看他们的协议约定了原告无条件提供办理过户的手续,是原告不配合导致不能过户。我们是阴历四月初搬进去的,原告和我们一条街,不可能不知道。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阴历十月份我们准备去左卫镇司法所办理公证手续,原告不配合最后也没办成。乔树勋辩称,2014年初原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以其父亲房本为抵押。借款后两年来原告利息也给不了,还以各种理由推脱,我给原告多半年时间筹钱。2015年我去找原告要钱,XX说愿意替原告分担部分债务,但原告把XX气走了,原告说还不了,并��我们腾房。腾完房后于2015年10月23日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原告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8500元,原告签字并按了手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腊月原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并以其父郭振贵所有的位于左卫镇生产街村委会巷68号的3间平房及院落一处作为抵押,同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与第三人。借款到期后经第三人多次催要原告均无力偿还,2015年10月19日第三人乔树勋找到原告催要借款,在XX愿意分担原告10000元债务的前提下原告仍拒绝还款。第三人遂以原告借款时抵押了自住平房为由,要求原告以房抵债,21日原告腾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予第三人乔树勋,23日双方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继承父亲的、位于左卫镇生产街村委会巷68号自住平房一处折价转让予第三人以清偿债务,协议该平房作价为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500元,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买卖达成以后,如乙方需房产过户,甲方无条件提供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阴历二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女儿XX,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第三人与XX姑姑熟识,又经多次协商XX以32000元购得诉争房屋,用于其父母即本案被告生活居住。同年阴历四月被告搬进了诉争房屋生活居住至今,因房屋不能过户,被告多次请求原告予以配合办理公证,原告均予以拒绝。另查明:1.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郭振贵,郭振贵已于2008年去世,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郭全宝,原告郭全宝系郭振贵独子,郭全宝于郭振贵去世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该房屋为三间土木结构的正房,及起了砖主体的南房。2、被告搬进涉案房屋后对其进行了更换正房横梁、南房封顶等多处修缮,被告称修缮连工带料共计花费一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两份、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本案原告郭全宝向第三人乔树勋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郭全宝将抵押的涉案房屋折价转让予���树勋以清偿债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格亦符合市场价格,并且原告主动腾出房屋交付予第三人,协议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有效,乔树勋合法取得该房屋。乔树勋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女儿系对自己财产的合理处分,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我国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并没有明确禁止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购买宅基地及房屋,只是禁止将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被告女儿XX购买诉争房屋确实是用于其父母生活居住,该行为没有损害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另外本案原被告、被告女儿均系生产街村民,被告女儿的购买行为属于农村村民为了满足自住需要,根据就近原则进行的房屋购买行为,没有损害农村土��集体性,符合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原则。因此本院确认该买卖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现住房、返还原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清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