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车世标与陈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世标,陈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837号原告:车世标,男,1971年3月12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萍,女,1972年10月1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世标与被告陈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世标得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苏如坚,被告陈水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世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6600元,其中本金110000元,利息6600元(借款内月利率按2%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6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自2017年2月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无数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水萍辩称,本案借款是因赌博产生的债务,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借条是无效的。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了“活力100分”的网络赌博活动,本案是因此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被告欠下赌债共110000元,但其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53070元给原告,已经偿还本案债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条内容为:“本人(陈水萍)身份证号()于2016年3月1日借到(车世标),交来人民币(六万元整),到2016年9月1日一次还清。借款人:陈水萍,2016.3.1”。原告在上述借条中“车世标”的字迹中按捺指印,被告在上述借条中“陈水萍”字迹及借款人落款处按捺指印。2016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据内容为:“本人(陈水萍)身份证号()现拿到(车世标)交来人民币(五万元正),到2016年7月8日一次还清。借款人:陈水萍,日期:2016.6.8”。被告在上述借据中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人落款及日期处按捺指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则抗辩本案债务为赌债且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清本案债务,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借条、借据、不动产档案资料检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提供了借条、借据为证,被告抗辩本案借款为赌债且被告已还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然未就款项交付进一步举证,但借条及借据均载明其借到原告交来的60000元及50000元,按照通常理解,借条及借据中包含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款项的意思,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共向原告转账153070元,被告据此主张其已还清本案债务且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而在2016年7月19日后,原、被告之间仍多次进行互相转账,被告也没有收回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借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车世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6元、保全费1103,合计2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水萍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车世标,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思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