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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刘某甲,马某某,牛某乙,刘某乙,李某某,尹某,吉林省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刑终7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吉林省白山市。系被害人牛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牛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住白山市。系被害人牛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白山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白山市。系×××号出租车所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五委八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山市民委”)。法定代表人孙胜涛,系该委员会主任。诉讼代理人吴国卿,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孙丽,系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乙、李某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吉0602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赔付给刘某甲、马某某、牛某乙110000元,刘某乙10000元,李某某2000元;尹某某赔偿给刘某甲、马某某、牛某乙342012.18元,刘某乙13757.74元,李某某661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民委对尹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民委、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吉06刑终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发回重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吉060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候红灯刘某乙驾驶的×××号出租车(载乘牛某甲)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某乙、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牛某甲被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牛某甲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害人牛某甲被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101元。牛某甲于1971年6月2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牛玉发于2005年死亡,其母马某某育有七名子女,其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牛某乙。被害人刘某乙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患肢半年以上,定期复查直至康复”,2016年4月8日门诊诊断建议对症休息2周,共产生医疗费5077.10元。×××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肇事后产生施救费540元、存车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该车一直未进行维修,经鉴定,维修费用为52530元。交通事故照片显示该车车体前部未损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车体前部维修前风档、前保险杠、大灯、计价器等费用,共计2860元。×××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白山市民委,尹某某为该单位司机。2015年3月5日,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山市民委因该事故向刘某甲垫付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16日1时33分许,公安机关接他人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尹某某抓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牛某甲无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号轿车与×××号轿车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牛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胸部,造成颅脑损伤、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2mg/100ml。6.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尹某某出生于1994年1月2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号轿车所有人为白山市民委,×××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尹某某、刘某乙均有驾驶资格。8.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1时30分许,其驾驶李某某的×××号出租车拉着名男乘客行驶到浑江大街与向阳路交汇路口等红灯时,一辆轿车从后面撞上其车后停在老烟草门口,那辆轿车的驾驶员看上去应该是喝酒了,其便让旁边的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警。后消防队赶到将其车上的男乘客救出来,被120急救车送去医院,交警将那辆轿车的驾驶员带到警车里,其也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1时30分许,在浑江大街与向阳路交汇东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号出租车的车主是其,承包给刘某乙经营。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晚,其在对讲机里听到在向阳移动公司道口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赶到事故现场后,被撞车的出租车司机让其帮忙报警,其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赶到将肇事司机带到警车上。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1时30分许,其丈夫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白山市民委的工作人员。×××号小型轿车是其单位的公车,尹某某是其单位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1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实,其是白山市民委的司机。2016年1月26日1时许,其酒后驾驶其单位×××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行驶至向阳路口移动公司前时,撞上前面一辆等红灯的出租车,其又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撞到路口一棵树上停下来。其下车后,出租车司机报警,交警赶到将其带到市医院抽血。14.刘某甲、牛某乙户口复印件、门诊票据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马某某共育有七名子女,系牛某甲母亲,刘某甲系牛某甲妻子,牛某乙系牛某甲儿子。肇事后,牛某甲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产生挂号费6元,药费95元,共计101元。15.刘某乙的驾驶证、上岗证、药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证明等证实,刘某乙系浑江区出租汽车驾驶员,受伤后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白山市医院住院三天,产生药费5077.10元,二级护理三天。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患肢半年以上,定期复查。2016年4月8日门诊诊断建议对症休息二周。16.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票据、白山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委员会证明等证实,×××号出租车的施救费为540元、评估费为3000元,白山市营运出租车白班费用每天130元,夜班每天110元。17.借据证实,白山市民委于2016年2月5日垫付5万元用于牛占春丧葬先期费用。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2015年3月5日,白山市民委为×××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刘某甲、马某某、牛某乙经济损失449969.78元,刘某乙经济损失为23757.74元,李某某经济损失为68610元。尹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白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保财险白山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赔偿刘某甲、马某某、牛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449969.78元,赔偿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3757.74元,赔偿李某某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存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68610元。驳回刘某甲、马某某、牛某乙、刘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原审其他当事人均认为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刘某甲、马某某、牛某乙、李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人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等证言,被告人尹某某供述,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甲、牛某甲户口复印件,牛某甲医疗费票据,刘某乙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证明,车辆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刘某甲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尹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虽可免除说明义务,但不免除提示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则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投保人白山市民委于2015年3月5日在上诉人处为尹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以文字加粗的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尹某某证实在办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其,也未向其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其根本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或者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履行其提示或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疆审 判 员  季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敬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