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好与冯彦龙、韩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好,冯彦龙,韩英民,王高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064号原告:王永好,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冯彦龙,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韩英民,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王高岭,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王永好与被告冯彦龙、韩英民、王高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彦龙、韩英民、王高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73,200元,并按月利率0.6%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15,811元,共计89,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2013年10月购买原告商品灰修路,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未及时足额付款结账,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6年12月13日双方核实账目后,被告出具了223,200元的欠条。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50,000元,尚欠73,2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冯彦龙、韩英民、王高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在王北庄村打水泥路用王永好商品石灰款合计贰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23,200.00元)施工队冯彦龙韩英民王高岭2013年2月20号。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条系被告冯彦龙所写,三被告的名字均是其本人所签。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且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购买原告石灰用于修路,2013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石灰款223,200元,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73,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石灰款73,200元,对此主张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故三被告应予给付。因三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石灰款,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石灰款73,2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彦龙、韩英民、王高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好石灰款7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苏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