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殷作成与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作成,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作成,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殷作祥,男,194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左健,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殷作成因诉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涟水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作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74年12月至1981年1月服兵役,1981年7月至1991年在涟水特种车辆厂做临时工,1991年2月至2015年3月在涟水供销合作总社牌坊供销社(以下简称牌坊供销社)工作,仍然是临时工,但申请人符合国发[1993]54号《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54号《通知》)的规定,不应当将申请人退伍安置为临时工,故应当认定申请人是固定工。涟水人社局以申请人是农村户口、临时工和工作调动为由,将申请人在涟水特种车辆厂的十年工龄扣除,按申请人在最后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申请人退休工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责令涟水人社局将申请人1981年至1991年在涟水特种车辆厂工作的10年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退休工龄。本院认为,申请人殷作成于1974年12月应征入伍,1981年1月退伍。1981年7月8日由原涟水革命委员会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原涟水劳动局安排到交通系统分配工作,工作性质为临时工。后涟水交通局安排���到涟水特种车辆厂,从事驾驶员工作。1991年2月,殷作成调至牌坊供销社工作,仍为临时工,直至2015年3月退休。涟水人社局为殷作成办理的退休审批中认定,用工性质为临时工,(工作)缴费年限为30年4月。原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亦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殷作成退休时所在单位为牌坊供销社,申请人能够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最后一次临时工工作时间为其在该供销社担任临时工的期间。申请人在涟水特种车辆厂当临时的工时间并不能作为连续工龄计算。涟水人社局将申请人的军龄与其在牌坊供销社担任临时工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为30年4月,并无不当。申请人殷作成1981年退伍时,其安置的工作性质明确为临时工,申请人认为其应当被认定为固定工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且申请人关于依据54号《通知》的规定其退伍被安置为临时工错误的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殷作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作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审 判 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