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海波与王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波,王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波,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涛,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海波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涛民间借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海波于2016年7月6日与王亚涛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购买陕D×××××大众速腾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FV2A21K1A309853),《协议书》载明了车辆信息、车辆证件、随车工具;成交价为66500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在过户前付8000元,第二次付58500元;《协议》约定车辆信息及来源要合法、真实,卖方要负责过户,买方提供有效证件。《协议》签订后,赵海波与王亚涛同时约定赵海波所交8000元为定金,并在协议书的上部分写明:此定金有效期到7月8日15时,过时视赵海波放弃该车的预定资格,过了2016年7月8日15时,王亚涛可以继续出售该车。赵海波在检查车辆时,确认公里数为63434公里。《协议》签订后,赵海波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王亚涛8000元,并产生转账费80元。同年7月8日早上9时许,赵海波在天一汽车4S店查询,该车于2014年4月17日维修时公里数已达82600公里。随后即告知王亚涛,要求返还定金遭拒。因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形成诉讼,赵海波要求同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二手车交易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车辆仪表盘照片、4S店电脑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赵海波诉称,其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看车网,约看一辆二手汽车,车牌号为陕D×××××号。车公里数显示63434公里,其支付了8000元购车定金,并约定7月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7月8日早上其通过陕西天一大众4S店查询该车于2014年4月维修时,公里数已到82600公里,与王亚涛提供的信息相差较大,认为王亚涛提供虚假信息在先,对其购买造成欺诈违约。因与王亚涛协商退款事宜遭拒。现诉至法院,要求王亚涛将购车定金双倍退还(购车定金8000元,刷卡手续费80元,双倍退还即16080元)。王亚涛辩称,涉案车辆是其收购的,二手车的里程表是无法保证的,无法退还定金,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但车辆未交付赵海波使用。购车时的公里数与实际公里数不符,虽然协议未约定行驶公里数,但行驶公里数是衡量车辆价值的重要因素。赵海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公里数是王亚涛调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亚涛知道公里数被调整的事实依据,认定王亚涛有过错的依据不足,双方是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故对赵海波要求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海波与王亚涛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予以撤销。二、王亚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海波赵海涛购车订金8000元。三、驳回赵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赵海波已预交),现由赵海波自行承担101元,王亚涛承担101元,并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赵海波。宣判后,赵海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方存在欺诈,应当在退款外,另行支付8000元。请求:1、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亚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赵海波与王亚涛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法有效。赵海波所买的车辆为二手车辆,同时,王亚涛并非该车辆的一手所有人,亦为收购他人车辆。并且,在双方的合同中,王亚涛并未向赵海波保证二手车里程表与实际公里数一致。为此,鉴于本案二手车买卖的实际情况,赵海波主张欺诈的理由并不成立。赵海波对本案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海波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赵海波预交),由赵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