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朝辉与黄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辉,黄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69号原告刘朝辉。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黄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诉讼代表人雷兴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朝辉与被告黄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辉及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黄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黄通驾驶陕XXXX**小型轿车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自己撞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黄通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被送至医院治疗,黄通垫付部分医疗费,现被告黄通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6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71.23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4.9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自已垫付部分医疗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法核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通驾驶车辆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黄通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韦一村段,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前方行人刘朝辉发生碰撞,造成刘朝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黄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辉无责任。事故后,刘朝辉先被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急救科门诊,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并于当晚入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尺骨多发骨折;3.左下尺桡关节脱位;4.左肘关节脱位,左肱尺关节脱位,左上尺桡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清洁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保持伤口干燥;3.患肢勿负重,勿剧烈活动患肢;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5.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外固定架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6.不适随诊。此次西安航天总医院急救科门诊门诊花费53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花费2086.13元,住院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共29天,花费121271.46元;2016年3月29日、4月19日、11月29日、2017年3月7日、5月16日在上述医院门诊复查5次,花费1785.6元;2016年3月4日、3月11日原告在长安区引镇中心卫生院换药购药共花费91.19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刘朝辉再次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行左尺桡骨开放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开放骨折术后骨愈合;2.左肱桡关节脱位术后,出院议员:1.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患肢在适当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1个月门诊复查;3.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4.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2天,花费12714.45元。2017年5月25日、5月30日、6月5日原告在长安区王莽街道卫生室进行换药购药共花费9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通共支付原告刘朝辉医疗费等共计51316.1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X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朝辉事故前与西安市美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有用工合同,在该公司上班,事故后未上班,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且刘朝辉事故前在韦曲城镇中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四项内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朝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刘朝辉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被鉴定人刘朝辉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刘朝辉支付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通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原告刘朝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通全部承担。现事故车辆陕X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通全部赔偿。原告刘朝辉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合法票据认定为138571.23元(含黄通已付医疗费);误工费方面,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第二次住院天数认定为152天,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一天以87元计算,认定为13224元;护理费方面,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结合第二次住院天数认定为62天,住院期间以一天120元计算;出院后一天以10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20元/天×31天+100元/天×31天=6820元;营养费方面,营养期限依鉴定意见认定为90日,一天以20元计算,认定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31天,以一天50元计算,认定为1550元;伤残赔偿金以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28440元×20年×10%=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情况认定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父亲刘从运(1950年1月24日出生)、母亲惠亚利(1953年4月1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认定为8568元×[20-(67-60)]年×10%÷3人=3712.8元、8568元×[20-(64-60)]年×10%÷3=4569.6元,原告长女何欣(2000年12月16日出生)就读于西安市长安区第三中学,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认定为19369×(18-16)年×10%÷2=1936.9元,原告次女何欣月(2007年9月15日出生)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8568元×(18-9)年×10%÷2=3855.6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074.9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朝辉各项损失共计235720.13元。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朝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24元、护理费682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4.9元,前述总计103798.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刘朝辉剩余医疗费100000元。三、被告黄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朝辉剩余医疗费28571.2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等共计31921.23元(黄通已支付原告刘朝辉医疗费等共计51316.1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刘朝辉承担439元,由被告黄通承担2019元。本案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黄通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