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彬,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2016年3月31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向东,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1265号刑事判决,并于次日依法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林彬的上诉意见,认为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林彬,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5年11月5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人林彬驾驶粤J×××××号摩托车窜至中山市东凤镇北角街13号住宅对开路段,以投毒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翁某的黄狗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7年3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林彬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接流街6号门前路段,欲以投毒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的白狗1只(未能核价),因该狗没有进食而未能得逞。3.同年3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林彬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东凤镇同富路56号爱妻厨卫电器厂门前路段,以投毒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曾某的黄狗1只(价值人民币307.5元)。2017年3月4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将被告人林彬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摩托车1辆、黄狗1只、黑狗1只及含有毒药的鸭肉7块。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彬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的摩托车1辆、含有毒药的鸭肉7块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林彬退赔被害人翁某300元、曾某307.5元。上诉人林彬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为:1.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本案第二宗盗窃犯罪;2.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林彬实施本案第一宗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且该宗价格鉴定没有依据;2.林彬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本案第二宗盗窃犯罪;3.林彬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林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林彬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林彬实施本案第一宗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且该宗价格鉴定没有依据的意见。经查,案发现场2015年11月5日的视频监控反映了嫌疑男子驾驶摩托车以投毒方式盗窃一只黄狗的过程,与被害人翁某的报案陈述能够吻合。经林彬辨认及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证实该名作案男子即为林彬。虽然该宗被盗黄狗未被缴获,但中山市东凤镇价格认证中心系根据被害人翁某陈述和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反映的黄狗形态,以2015年11月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依法作出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的依据、程序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上诉人林彬及辩护人提出林彬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本案第二宗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林彬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事前利用毒狗的药物和小块鸭肉制作诱饵,在2017年3月3日上午驾驶摩托车到东凤镇同安村寻找作案目标,并向一只狗投放诱饵,但因该狗未进食而未能得逞。该事实还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图像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且上述视频截图已经林彬及被害人黄某辨认,足以证实林彬实施了本案第二宗盗窃犯罪,且属盗窃未遂。三、对于上诉人林彬及辩护人请求对林彬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林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实,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且林彬多次实施盗窃,其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严惩,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林彬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彬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贵平审 判 员 周绍庄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仲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