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佩增与被上诉人李士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佩增,李士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增,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久伟,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贵,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娣,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新市海州区(系李士贵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佩增因与被上诉人李士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佩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久伟,被上诉人李士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娣、于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佩增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为委托合同,那么我方已经履行了受托义务,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更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2.被上诉人李士贵仅凭一张汇款单就声称有5万元管道费,这样的重大事实起诉时不可能不提,我方基于对被上诉人李士贵的信任,同意先为其打了收条,第二天才收到了5万元汇款。被上诉人李士贵正是利用我方的诚实钻了空子。原审仅凭一张汇款单就认定有悖客观事实。李士贵辩称,不认同上诉人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前一天打的5万元收据,收的是现金,第二天被上诉人汇款5万元,这是事实。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先打条后汇款不符合常理。因此,给付10万元的事实存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李士贵向一审起诉请求:2014年7月29日,我与义县九道岭产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硅酸钠项目投资协议书。因我投资项目需要使用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的焦炉煤气,经管委会协调丰安公司同意我使用其生产的焦炉煤气,但需在被告处接装煤气输送阀门,我委托被告负责接装该输送阀门。因被告资金紧张,要求我垫付接装阀门费用和铺设输气管线工程款共计10万元,我于2014年9月24日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9月25日通过银行划款5万元到被告卡上。被告收款后在其厂区内动工修建煤气阀门一处并使用至今。因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就我投资项目的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双方签订的年产九万吨硅酸钠项目投资协议不能履行,我于2015年6月13日提出解除投资协议,管委会同意并盖章。我为煤气输送阀门和铺设输气管线垫付10万元资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垫付的焦炉煤气输送管道阀门款5万元及铺设输气管线工程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锦州晶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义县九道岭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年产九万吨硅酸钠项目投资协议书。因项目实施需要使用锦州丰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输送的焦炉煤气,管委会与丰安公司进行协调,丰安公司同意原告使用,但需要在经过被告处的管道上打孔,并安装煤气输送阀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打孔、安装煤气输送阀门。9月2日,被告与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北京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带压开孔安全技术协议。同日,晶日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北京公司承揽了煤气管道带压打孔项目,费用5万元包干。9月10日,煤气输送阀门安装完毕。9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支付给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件由原告提供),内载“收据,2014年9月24日,伍万元正,开孔、阀门费用¥50000.00元,陈佩增”。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6228452208026943475存入5万元,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原告主张现金5万元为开孔、安装阀门款,存入被告账户5万元为铺设输气管线费用,款项均为垫付款;被告抗辩称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仅为5万元,其先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第二天向其汇款,款项非垫付款。2015年6月,原告向管委会提交关于解除项目投资协议的申请报告,以“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园区不能履行招商引资协议,我方已不能把此项目继续往下推进”为由,申请解除年产九万吨硅酸钠项目投资协议书,管委会同意解除协议,加盖公章。因项目投资协议书解除,原告对委托被告安装的煤气输送阀门未使用,也未铺设输气管线。另查,原、被告除本案纠纷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煤气输送阀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因原、被告的委托合同系口头合同,原告是否允许被告转委托需要通过原告的身份及从事的行为来判定,原告作为投资硅酸钠项目的投资人,以其对焦炉煤气的来源、安装煤气输送阀门的位置、被告公司所生产产品的了解,对被告不具有安装煤气输送阀门的技术应明知,故应认定原告主观上同意被告进行转委托。被告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北京公司,北京公司依承揽合同约定完成了煤气输送阀门的安装,被告履行了与原告之间委托合同的合同义务,并支付给北京公司5万元的费用。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费用,被告抗辩称仅收到5万元,原告提交了收据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了证人周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所抗辩的先打条后打款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因原、被告对委托合同是否支付报酬均未提及,被告陈述处理委托事务花费8万元左右,但仅提供了其中5万元的证据承揽合同,另外3万元无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支付的5万元系被告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另外5万元费用,被告收取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佩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士贵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士贵负担575元,被告陈佩增负担575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金额是10万元还是5万元,是给了两笔款,还是收条就是银行汇款的款项。现上诉人陈佩增提出仅收到5万元汇款,收条为汇款前一日提前写好的,现受委托事项已经完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我方不应再返还给被上诉人李士贵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李士贵提交的5万元收据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士贵向上诉人陈佩增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5万元,上诉人陈佩增抗辩打完收条的第二日才收到银行汇款的理由有悖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常理;现安装煤气输送阀门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故除去安装煤气输送阀门应支付的5万元外,其余5万元上诉人陈佩增应予返还,故上诉人陈佩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佩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陈佩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佳审判员 王争妍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