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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卫阳与晁占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阳,晁占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900号原告:陈卫阳,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海、付燕燕,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占占,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陈卫阳诉被告晁占占、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庆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国庆的起诉。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占占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5‰,由刘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刘国庆亦未尽担保之责,故诉至法院。被告晁占占未作答辩。原告陈卫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25‰、由刘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晁占占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由刘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因借条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超过部分利率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25‰。上述借款由刘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刘国庆亦未尽担保之责,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占占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占占应返还给原告陈卫阳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晁占占应支付原告陈卫阳以借款40000元为本、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