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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庆波与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波,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975号原告:林庆波,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系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32路公交车司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斌,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贻,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2号。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系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庆波诉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斌、杨斯贻,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赵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已扣发原告工资7200元(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300元/月×22个月;2017年4月扣发600元),并停止继续扣发;2.被告支付扣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32路公交车(车牌号辽B97**)专职司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21日止。2016年被告与姜淑珍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姜淑珍各项损失共计37286.61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正常驾驶,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上述事故发生之后,自2015年5月起,被告以此事故为由,违反法律规定,随意确定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总支出57284.64元的40%(22913.6元),每月扣发原告工资300元,直至今日。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扣发工资及补偿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14日送达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符合法律及其公司规章制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不进行制止,将侵犯劳动者更多利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我公司职工,根据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细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应给予其扣款处理。因为此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公交客运集团的规定按40%给予其扣款处理。扣款金额应为22913.6元(57284.64元×4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驾驶辽B097**号32路公交车时,车辆启动时案外人摔倒在该车厢后部台阶上致伤,被告垫付2万元费用。而后,案外人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共计37284.16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该事故的《交通事故报告》,认定系原告疏忽大意,原告负全责。原告签字确认。而后,被告按照原告负全责决定原告承担40%的经济损失即22913.6元,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扣发原告工资,至2017年4月已扣发7200元。查,被告《安全管理奖惩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原告签字领取。《安全管理奖惩规定》第五章第35条规定,发生摔、夹、晃、颠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事故经济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事故经济损失的40%。另查,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申请请求。而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奖惩管理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亦签字领取了该规定,该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造成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作为认定,认定被告系疏忽大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后按照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处罚,每月扣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原告在工作中致乘客受伤,业经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签字并摁手印,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庆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