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绥晶与李英文、林森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绥晶,李英文,林森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611号原告:陈绥晶,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和平,漳州市漳浦盐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英文,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林森保,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绥晶与被告李英文、被告林森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绥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和平,被告李英文,被告林森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绥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绥晶与李英文、林森保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合伙,并对合伙共同出资购买的勾机经营的账务进行清算;2.依法判令林森保于2017年4月份将勾机出卖所得款项11万元按照股份分割;3.判令李英文返还陈绥晶在合伙存续期间垫付的合伙经营各项款项共计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陈绥晶应李英文、林森保的邀请,合伙共同出资向绥安镇火烧埔陈木顺购买一辆勾机共同经营,并签订《合作协议》,勾机总价款197000元,首付97000元,余款10万元分10个月按揭还清,并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李英文占50%股份,林森保占30%股份,陈绥晶占20%股份。自2016年4月份起,该合伙的勾机一直由李英文、林森保管理经营,账务至今都没有结算。合伙���来,陈绥晶不但没有得到分红,而且还要支付勾机按揭款、驾驶员工资及其他费用等款项。陈绥晶多次催促李英文、林森保进行合伙结账清算,李英文、林森保相互推诿,拒不结算。林英文辩称,2016年4月购买勾机以来,都是三个人在场的情况下每月每场进行结算清楚了。结欠陈绥晶款35000元是我个人向陈绥晶借款的,与合伙没有关系。首付款是按三人的股份进行分担的。林森保与陈绥晶在未经本人允许前提下将勾机占用并出卖,应该赔偿造成本人的损失35000元。林森保辩称,合伙没有及时结算,且按揭没有及时交,陈绥晶没有拿过钱,只汇过一次钱给她。勾机按揭款按照三人股份支付,但是李英文、陈绥晶都说没有钱,让我自己想办法。勾机卖了11万元,但还有一些款项还没付清,合伙人应算清楚。勾机运回,我���有跟李英文说了,要求赔偿不合理,出卖勾机支付的各项费用四千多元应由三方进行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绥晶提供的李英文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欲证明陈绥晶在合伙存续期间除应支付的首付款外还支付了35000元的经营资金共计49000元,不是李英文所说的个人借款。李英文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35000元包含在出差等费用里。本院认为该借条系李英文向陈绥晶个人借款,虽注明勾机拍卖后偿还该借款,但仍属个人之间借贷约定,不属合伙体共同债务,该证据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陈绥晶与李英文、林森保合伙出资向绥安镇火烧埔陈木顺购买一辆勾机共同经营,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勾机总价款197000元,首付97000元,余款10万元分10个月按揭还清,并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李英文占50%股份,林森保占30%股份,陈绥晶占20%股份;合作经营所得利益由林森保保管,按揭、受益、风险均按股份比例三方共同承担;并约定各方需按股份比例将每月的按揭款提前十日汇入按揭扣款指定账户。自2016年4月份起,该合伙的勾机一直由李英文、林森保管理经营。2016年11月底合伙体内部因账务问题产生矛盾,林森保因无法按时从李英文、陈绥晶收到按揭款,便通知李英文将合伙勾机运回陈木顺营销处。截止2016年11月合伙体盈余6896元(暂存于李英文处),暂扣陈木顺处保证金25200元,结欠五��月按揭款58172.23元。陈绥晶起诉后,三方在庭前调解时,均表示解散合伙体,将合伙购置的勾机以最高价11万元进行处理,事后勾机由林森保按照11万元出卖。2017年5月15日三人进行结算,扣除按揭款,剩余款项77037元(该款暂存于林森保处)及合伙盈余款6896元。庭审中,本院要求林森保在庭后三日内将余款77037元汇至法院账号未果。另2017年4月29日李英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陈绥晶借来现金人民币叁萬伍仟整。并注本欠款勾机合作拍卖后必须归还陈绥晶。本院认为,陈绥晶与李英文、林森保合伙经营勾机是基于三方之间彼此信任、通力协作实现盈余。但合作过程中,三人因经营帐目不清而发生矛盾,不能各自退让、互相包容,导致矛盾激化,已丧失共同合作经营的基础,陈绥晶要求解除与李英文、林森保合伙关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结算后的财产如何分割产生分歧,无法协商解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5月15日对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结算,扣除按揭款,剩余款项77037元及合伙盈余款6896元。李英文认为盈余款6896元是经过陈绥晶、林森保同意作为其合伙经营期间的个人费用,未得到陈绥晶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处理勾机剩余款项77037元,林森保认为其只有剩67300元,其中有一笔5187元由其承担,但拖车费3000元和终止金1550元应合伙人共同承担,陈绥晶、李英文不予认可。由于拖车费和终止金1550元均属合伙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从处理勾机剩余款项77037元中扣除。故三人合伙期间尚余款项为77037元+6896元-4550元=79383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作经营的按揭、受益、风险均按股份比例三方共同���担,散伙时合伙财产分配也应按合伙人占有的股份进行分配,其中李英文可分得79383元×50%=39691.50元(其中扣抵6896元尚余32795.5元),林森保可分得79383元×30%=23814.9元,陈绥晶可分得79383元×20%=15876.6元,上述款项由林森保分别支付给李英文、陈绥晶。陈绥晶主张李英文在合伙期间向其借款35000元用于支付勾机经营费用应一并偿还,李英文认为结欠陈绥晶款35000元是个人向陈绥晶借款的,与合伙没有关系。根据李英文出具给陈绥晶借条的内容,可以确认该借条系李英文向陈绥晶个人借款,虽注明勾机拍卖后偿还该借款,但仍属个人之间借贷约定,不属合伙体共同债务,陈绥晶可另行主张,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偿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英文辩解要求陈绥晶、林森保赔偿因未经其本人同意占用勾机并将勾机出卖,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35000元。根据庭前调解和庭审调查情况显示,三人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勾机的处理价格也是认可,李英文未提供证据证实系陈绥晶、林森保强行占用勾机并将勾机出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绥晶与李英文、林森保的合伙关系;二、林森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绥晶合伙出资款15876.6元;三、林森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英文合伙出资款32795.5元;四、驳回陈绥晶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陈绥晶负担250元,李英文负担625元、林森保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蔡玉华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