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周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李卫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刘周国,李卫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周国,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霞,女,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周国、李卫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上诉人李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周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伤残抚慰金两项的认定,共计金额111039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周国、李卫霞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周国未提供政府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所提供误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上诉人经调查发现刘周国误工证明存在部分虚假。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公正认定。李卫霞表示同意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周国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周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卫霞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535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李卫霞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33766.05元,判令李卫霞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95112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9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167398.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9时35分许,李卫霞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尚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宏路与尚稷路什字北约300米处,适逢其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尚宏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逆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头骨折、左股骨内侧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其由家人护理,为治疗所受伤害垫付医疗费53515.12元。2016年6月2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B]第05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负主要责任。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刘周国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李卫霞辩称:事故属实,其已垫付门诊费用3682元、住院费用19200元,费用均在刘周国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9时35分许,李卫霞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尚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宏路与尚稷路什字北约300米处,适逢刘周国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尚宏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逆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刘周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周国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住院32天,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头骨折、左股骨内侧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医疗费及复查费用共计花费53515.12元,李卫霞垫付门诊医疗费3682元,住院费用1920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周国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120天。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B]第05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周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卫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李卫霞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周国因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53515.12元,李卫霞垫付门诊医疗费3682元、住院医疗费19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周国住院32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6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营养期限为4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5825.12元,由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刘周国1万元,剩余55825.12元由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再扣减李卫霞垫付19200元支付刘周国3130元,李卫霞垫付医疗费22882元由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李卫霞。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为175天,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为15927元。护理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日,按照一般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0元。刘周国主张伤残赔偿金95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2000元。交通费依票据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15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7259元,由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支付刘周国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支付刘周国6903.6元。鉴定费依票据3200元,由李卫霞按照40%的责任比例支付刘周国1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刘周国各项赔偿共计130033.6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卫霞22882元。三、李卫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刘周国支付1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元3647元(刘周国已预交),现由刘周国承担814元,李卫霞承担2833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刘周国。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周国在一审中已提交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书面证明、居住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期间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刘周国所提供证据存在部分虚假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李美红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