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5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与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国,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3464号原告:刘立国,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山西车易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冀璎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586号昌盛双喜城商业S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金生。原告刘立国与被告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183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计算1.5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计算11个月)。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具体工作为客户经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销售提成,工资按月发放。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公司以没钱为借口,未支付原告工资,无奈之下,2016年7月底原告离开公司。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回单位索要拖欠工资,均被拒绝。被告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国于2015年8月应聘到被告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销售提成,工资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2016年7月底离开公司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为1365元,原告领取了1045元,剩余320元未领取;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2875元;2016年3月份工资为812元;2016年4月份工资为992元。2016年1月份、2月份、5月份工资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6日该委作出小店劳人仲字[2017]第43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为由,决定撤回申请人仲裁申请,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再次申请仲裁时,该委将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工卡、名片、工资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国与被告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原告的工卡、名片可以确认。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供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因被告负有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来认定原告工资数额。2015年11月份未领取工资为320元,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2875元,2016年3月份工资为812元,2016年4月份工资为992元,2016年1月份、2月份、5月份工资按照基本工资1200元计算。以上共计8599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599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个月,原告基本月工资为1200元,故经济补偿金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1200元。关于赔偿金,因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5月,离职时间是2016年5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立国工资8599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刘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铁保人民陪审员王计兰人民陪审员石素萍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杜兴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