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尚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田某某,丁某,尚阁,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盛煤矿工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丁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丁某某长女。原审被告人尚阁,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高城村。(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春财,系该公司总经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阁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辽0111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尚阁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尚阁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沈营线长兴甸村时,因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而与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丁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头部及胸部受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肇事后,被告人尚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尚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其雇佣被告人尚阁驾驶该车辆进行营运。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又查明,被害人丁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出生于1962年12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系被害人长女。由于被告人尚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653749元。肇事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垫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报警记录,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尚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80%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尚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阳市通顺货物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二角,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尚阁承担主要责任为由判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改判为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人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尚阁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中责任比例不应按80%,应按70%予以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尚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费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系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微审判员 袁俊峰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宫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