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于2017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顺鲁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高新区裕民路路口处时,被淄博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以一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被告人巩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