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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和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4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家川镇上川村下川组***号。现住兰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宋永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存真,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海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家川镇背武村背沟组26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释放,同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伙同李浩然(在逃,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山下广场11路公交车站处,由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望风,李浩然趁被害人马玉清不备之机,窃得马玉清裤子口袋内的OPPOR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23元。作案后,二被告人等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属从犯,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伙同李浩然(在逃,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山下广场11路公交车站处,由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望风,李浩然趁被害人马玉清不备之机,窃得马玉清裤子口袋内的OPPOR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23元。作案后,二被告人等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指认被害人马玉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所供述的同案犯李浩然未能查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海某某均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士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