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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宝山、刘英杰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山,刘英杰,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932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宝山,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刘英杰,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敏,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宝山、刘英杰诉被告(反诉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及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宝山、刘英杰诉称:2014年6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原告各300000元),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后偿还了原告徐宝山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利息120000元。偿还了原告刘英杰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利息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徐宝山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按月利2分计算��2017年5月14日之后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偿还原告刘英杰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按月利2分计算)2017年5月4日之后利息按2分利累计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以三套房产作为抵押,在签合同时,被告已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在期满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被告认为,由于抵押房屋价值远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合同期满后被告又支付了22万元,被告多支付的应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二原告各300000元),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并用三套房屋做抵押,该房屋办理了买卖合同更名手续,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偿还了原告徐宝山本息120000元;偿还了原告刘英杰本息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徐宝山、刘英杰返还反诉原告多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收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且二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给原告。2、证人徐宏宇当庭证实,对于借款的事实我和范永明是中间人,原告通过我们借给被告的钱,在2015年末,2016年3月、4月,���和两位原告多次找过被告单位的经理孙晓东催要,而且也找过单位的财会人员要该款及利息,并在2017年也找过孙晓东,当时孙晓东说有一笔贷款要到了,就能还给原告了,另一位中间人范永明也在2016年9月份也找过孙晓东,孙晓东当时承诺还款,待10月份贷款下来的时候还款,或者等供热费下来以后还款,但是后来在2017年正月以后再打电话给孙晓东不接。3、打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共分四次还徐宝山12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5个月,利息3分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三套房产作为担保,签订合同时即办理了购房合同的过户手续,并约定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对抵押品有处分权。2、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担保的房产在签订���同时已经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了,抵押房产当时价值105万元。完全超过原告借款本息之和,原告应当将多余款项返还被告,虽然房子在个人名下,但是现在已经通过合同更名已经变更到二原告名下。个人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另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付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徐宝山转款5万元,1月20日向徐宝山转款5万元,2015年9月17日、18日各转款1万元转给徐宝山。在2015年1月16日、1月23日向刘英杰各转款5万元,被告已经多支付了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我方由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拿三套房产做担保,三套房产价值远超本息之和,所以这22万元是被告多支付的,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收条有异议,认为三份收据的交款单位都是个人名字,不是被告天源热力的名字,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当被告不能如期还款时,原告可以处分该房产,但是该三套房产不是被告天源热力所有,天源热力不能处分该三套房产,所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也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被告向原告徐宝山还款12万元,向刘英杰还款10万元,并不能证明是多还款2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双方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利息,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利,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2���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但对于本息原告计算有误,按照原告提交计算清单为准。庭审中虽然被告辩解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以三套房产作为抵押,在签合同时被告已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在期满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而本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该条款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依照评估拍卖等法定程序,否则抵押权人无权擅自处分抵押财产。故对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宝山借款本金245176元及利息116307.04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英杰借款本金245772元及利息134346.88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