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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沪泰通达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沪泰通达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沪泰通达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15号门脸房西起第三间。法定代表人:王东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茵,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22。法定代表人:郑春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男,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店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复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沪泰通达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隆公司)、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孙河农工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8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泰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河农工商公司对聚利隆公司支付沪泰通达公司的2101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聚利隆公司与孙河农工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孙河农工商公司认可尚有10.588亿元尚未支付给聚利隆公司,而沪泰通达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把壁挂炉安装完毕,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现因聚利隆公司不去向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导致沪泰通达公司拿不到货款,对沪泰通达公司造成了损害,故沪泰通达公司可以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单纯从合同相对性这一点认定孙河农工商公司对涉案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错误判决。聚利隆公司称,认可沪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河农工商公司辩称,不同意沪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河农工商公司与沪泰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沪泰通达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沪泰通达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订了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工程承包或者施工合同,因此沪泰通达公司不具备依据合同向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沪泰通达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并非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关于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沪泰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利隆公司给付沪泰通达公司合同款210100元;2.孙河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聚利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8日,孙河农工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聚利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康营家园三期项目的建设工作发包给乙方。2011年4月30日,沪泰通达公司(乙方)与聚利隆公司(甲方)签订《威廉斯家用燃气壁挂炉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拟在朝阳区孙河乡康营住宅区采用“威廉斯”牌供暖燃气壁挂炉,向乙方采购燃气壁挂炉,总价款4202000元,含安装调试费含税,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之项目所在地使用现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款的60%订货款,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20%,产品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经甲方验收确认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沪泰通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4月8日,聚利隆公司向沪泰通达公司出具《关于未结清壁挂炉欠款的证明》,确认沪泰通达公司2012年3月和2013年6月分别向康营安置房项目4#地块和1#地块供应并安装了共计1162台燃气壁挂炉。截止至2016年4月8日沪泰通达公司共计收到孙河农工商公司和聚利隆公司支付的燃气壁挂炉款3991900元,尚欠沪泰通达公司货款210100元。一审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向聚利隆公司出具《关于康营回迁小区三期工程结算工作的答复意见》,称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截至2012年12月20日,孙河农工商公司已支付聚利隆公司工程款21.282亿元,余款10.588亿元(估算,实际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尚未支付。孙河农工商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已向聚利隆公司结算了90%以上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沪泰通达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沪泰通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聚利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聚利隆公司尚欠货款210100元未给付,沪泰通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故对沪泰通达公司要求聚利隆公司支付货款210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沪泰通达公司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沪泰通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聚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沪泰通达公司货款210100元;二、驳回沪泰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河农工商公司对聚利隆公司支付沪泰通达公司的210100元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一方面,沪泰通达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即《工业品买卖合同》只对缔约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孙河农工商公司、聚利隆公司、沪泰通达公司亦未达成相关孙河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河农工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沪泰通达公司上诉主张的孙河农工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沪泰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北京沪泰通达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刘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