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有财与闻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财,闻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482号原告:杨有财,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德军,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有财与被告闻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闻德军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32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闻德军驾驶鲁Q×××××号小轿车于2017年3月20日16时许,和驾驶二轮摩托的原告杨有财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闻德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损失较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闻德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备免赔情形,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伤情,各项损失均应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杨有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结果;三、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3028.77元及详单;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费;五、鉴定费发票1600元;六、摩托车修理单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780元;七、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及个人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事发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5802元。被告闻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单方委托,要求预留七天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无出具单位盖章及收款人签字,且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证据四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后续治疗费1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证据六因缺乏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被告无异议,2017年6月29日打印的个人所得税清单及完税证明已经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有纳税记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6时许,闻德军驾驶鲁Q×××××号小汽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省道234线兰陵县车辋镇西岭村路段由北向南向左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有财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有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杨有财负事故次要责任,闻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33028.77元,2017年5月3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杨有财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同时休息20日;(四)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杨有财系临沂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职工,提供的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月平均工资5694元。被告闻德军驾驶的鲁Q×××××号小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裁定保全了被告闻德军驾驶的鲁Q×××××号小汽车,被告闻德军按保全价值于2017年6月13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闻德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闻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闻德军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闻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闻德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3028.77元、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60736元(320天×5694元/月÷30天)、护理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4391.5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有财保险理赔款78062.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60736元、护理费7126.8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闻德军赔偿原告杨有财损失25430.13元(原告的损失114391.57元-交强险理赔部分78062.8元=36328.77元×70%);三、驳回原告杨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03492.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87元(案件受理费2767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杨有财负担398元,由被告闻德军负担2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胡湘梅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