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贺满、朱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朱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529号原告:贺满。被告:朱赞。原告贺满与被告朱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被告朱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事实与理由:2014年因被告租用原告私人挖机在青山镇××郊区乡交界处挖煤,当时工程完工后已支付部分租赁费,但还剩余230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账,被告都没有支付。直到2017年1月18日被告才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并写明欠贺某机械租赁费23000元,当时承诺2017年4月份还清,但到了被告还款日期还未支付,原告也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赞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赞欠原告贺某2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没有陈述质证意见,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赞于2014年租用原告贺某私人挖机挖煤,双方约定好了租赁费,但被告朱某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还有230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打了欠条,写明欠贺满机械租赁费23000元,并承诺2017年4月还清,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挖机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朱某应当按照欠条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挖机费23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姚富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