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苏玲与舒文、夏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玲,舒文,夏显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983号原告吴苏玲,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娟,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华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文,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夏显俊,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吴苏玲为与被告舒文、夏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苏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文、夏显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苏玲诉称,原告与被告舒文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8月17日二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舒文、夏显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转账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水土系夫妻关系,转账凭证由陈水土账户转入被告舒文账户150000元,系原告授意。3、(2017)浙0302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6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文、夏显俊共同偿还原告吴苏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3月9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