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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新胜与江进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胜,江进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2189号原告:黄新胜,居民。被告:江进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新胜与被告江进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胜、被告江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从大炮山购买石块准备运到咸宁地区销售,其委托原告代为运输,双方约定每吨运费人民币18元。运输完毕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运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进军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具备偿还能力后愿意积极偿还原告运费人民币5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将其从大冶市购买的石块运送至咸宁市,双方约定运费为18元/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新胜运费伍万叁仟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53000元,并以人民币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新胜运费人民币5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5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江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杨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