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行与被告姚延刚、刘苗、姚朝潮、吕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5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负责人:王建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江,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姚延刚,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刘苗(系被告姚延刚之妻),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姚朝潮,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吕冬红,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黄陵支行)与被告姚延刚、刘苗、姚朝潮、吕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江、被告吕冬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陵支行负责人王建军、被告姚延刚、被告刘苗、被告姚朝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延刚、刘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计算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姚朝潮、吕冬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姚延刚、刘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根据相关条款约定,被告姚延刚在原告贷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果园投资,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签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结息,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四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姚延刚自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7月5日,合计应付79975元、(其中本金74000元,表内拖欠利息5975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姚延刚、姚朝潮、吕冬红向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对被告姚延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延刚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姚朝潮、吕冬红应当对被告姚延刚应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姚延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多宽限些时间被告姚朝潮辩称与姚延刚一致。被告吕冬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吕冬红,因为吕冬红在还清自己在原告处的贷款时,原告曾说过不会再起诉他。本院认为,被告姚延刚、姚朝潮、吕冬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黄陵支行与被告姚延刚、刘苗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具备了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原告随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账户名为姚延刚的银行卡内打入8万元,被告姚延刚对此也予以认可,即贷款已向被告姚延刚实际支付,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已具备,原告与被告姚延刚、刘苗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姚延刚及共同贷款人刘苗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姚朝潮、吕冬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贷款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延刚、刘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行清偿贷款本金74000元及从2017年2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姚朝潮、吕冬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姚延刚、刘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