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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谢潇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谢潇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4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281252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负责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许立旌,该支行员工。被告:谢潇赢,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谢潇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潇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谢潇赢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谢潇赢立即归还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透支本息等计147319.5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其中本金114528元、手续费11973.98元、利息12436.22元、滞纳金8381.32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谢潇赢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谢潇赢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家园××幢0××号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潇赢、史海微负担。被告谢潇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及编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编号:2014年家装00004号签约时间2014年4月11日透支额度171800元借款时间2014年4月14日借款金额171800元借款人借款人谢潇赢借款用途家庭装潢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还本结息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月25日归还本金4780元,手续费549.39元,以后每月25日归还本金4772元、手续费520元。滞纳金及罚息的约定最低还款额为应归还透支金额的10%,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持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交付方式2014年4月14日上述贷款汇入被告谢潇赢名下账号为62×××94的信用卡贷款账户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家装00004号抵押情况被告谢潇赢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家园××幢0××号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对上述编号为2014年家装00004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该合同项下透支债务人的债务: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谢潇赢尚欠本金114528元、手续费11973.98元、滞纳金8381.32元、罚息12436.22元。借款提前到期约定《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第11.3.4条借款人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书》、《牡丹卡签购单》、《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谢潇赢作为信用卡透支债务人理应按约归还透支款项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同时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情形下,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潇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透支本息等计147319.5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其中本金114528元、手续费11973.98元、逾期利息12436.22元、滞纳金8381.32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谢潇赢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谢潇赢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家园××幢0××号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取得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谢潇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