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永春与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春,杜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549号原告:杨永春,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杨永春与被告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被告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6日,偿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杜磊辩称:我实际未向原告借款,当时刘永道欠我75万元,用四套房子作价80万元抵账,因刘永道欠杨永春5万元,由我给杨永春出具了金额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房子卖掉后还款。现房子有纠纷并未出售,我已还款3万元,其中1万元系原告夫妇到我经营的店里拿的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磊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杨永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春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年底付清,借款人杜磊;2016年2月6日已付20000元贰万元整,下欠30000元(叁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杜磊出具借据向原告杨永春借款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已偿还20000元,但尚余30000元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杜磊关于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且已偿还3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杨永春要求被告杜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春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娟(2017)皖1225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特别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主审法官:刘炳鹏,办公电话:0558-85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