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23日,河北省灵寿县青同镇东青同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8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杨某1指使李某1、李某2(二人已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灵寿县某镇某村某沙场路口,将张某1坏在沙场的铲车砸坏,张某1制止时李某2、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张某1携带的摄像机砸坏,并对张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1损坏物品价值3067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1、李某2(已判决)等人在灵寿县某镇某村某沙场路口,将张某1坏在沙场的铲车砸坏,张某1制止时李某2、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张某1携带的摄像机砸坏,并对张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1损坏物品价值30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有一辆铲车挡在了进出沙场的路上,沙场老板杨某2命令我和彭某某、郑某、李某2等人到现场,有人下令砸铲车,我们沙场的人员就下手砸了铲车的玻璃并且把铲车司机的摄像机也砸毁了。2、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5年03月14日上午大概十点左右,其开铲车走到某村北口时,铲车右后侧轮胎没气了,停在公路中间等候修车,杨某1(另案处理)开着黑色奔驰越野车,后边跟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一辆白色皮卡轿车过去,杨某1让其将铲车挪开,因铲车坏了挪不开,杨某1就叫和他一块去的那群人将其“龙某”50型铲车砸了,杨某1还让人把其“松下”摄像机夺下摔了,一部手机也损坏了。后杨某1叫铲车去将其铲车推到路边,并将其殴打。郑某、彭某某和一个叫“老呆”的年轻男子伙同另外几个人砸的车。3、同案犯李某1、李某2、彭某某、牛某东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一辆铲车停在某沙场路口,在杨某1的指使下伙同“老歹”等人将铲车玻璃砸坏,并将铲车车主的摄像机摔坏。4、证人侯某证明:2015年3月14日12时左右,其在沙场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走到某村北口时,看见一辆被砸了玻璃的铲车停在路边,杨某1(另案处理)、杨某3、彭某某、郑某、李某1、李某2、牛某东、刘某某(老歹)在现场。5、证人马某证明:2015年03月14日上午的时候,张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某村北给铲车补胎,其去后看见三、四个人用石头正在砸张某1的铲车,张某1用摄像机在拍摄砸铲车过程,又有三、四个人过去殴打张某1,并把张某1的摄像机夺了摔在地上。6、证人张某2证明:2014年2月15日,张某1在其经营的清丽通信部以5288元购买了一部苹果5手机,并给其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009593的收据。7、办案说明2份,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刑终231号刑事裁定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8、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5]第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950元;龙某铲车受损部件价格为人民币1567元。苹果5手机被损坏部件价格为人民币550元。共计30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