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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广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4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广钦,男,1999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浦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未检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广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广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广钦及毛某强、周某(均另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某桥头附近,共同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林海牌LH100T-19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200元),后逃至中山市南头镇某路交界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钥匙1把。破案后,上述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广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缴获赃物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南头镇物价检查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提供的摩托车购车收据回单、车辆合格证、证人简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毛某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广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广钦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广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广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广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钥匙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碧霞梁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