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天保,刘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6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主要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天保。被执行人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239号。法定代表人,朱晔。被执行人刘天保,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刘秋红,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天保、刘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6380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85%计算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罚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产生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二、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67607元;三、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75万元及相应的欠息、律师费1292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欠息、律师费383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天保、刘秋红对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天保、刘秋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88元,由被告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刘天保、刘秋红共同负担,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32622元,被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9666元。被告负担部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11275元,执行费6845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五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天保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尼桑风度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但因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置。还发现被执行人刘秋红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湖滨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号:02××90)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且已被本院多次查封;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盛坛公路南侧(郎中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2××27、吴国用(2001)字第00××02号】,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且已被本院多次查封;上述房产均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待该房地产变现成功,有分配余额时,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非 百度搜索“”